【普法·微釋法】孩子路邊踢球致外賣員骨折,3.5萬元損失誰買單?
愛玩是孩子的天性
但由于孩童對潛在危險的認知
與預判能力不足
容易做出讓人意想不到的危險行為
兩孩子在路邊踢球致外賣員摔倒骨折
外賣員索賠3.5萬元
家長卻認為孩子并非故意,責任不該全擔
法院會怎么判?

小高和小蔣都是小學生,2023年11月22日,兩人相約放學后在家附近一處街邊踢球。在相互傳球的過程中,足球意外失控,徑直滾向旁邊的非機動車道。此時,外賣員林先生正騎著電動自行車路過,車輛不慎壓到滾動的足球,導致連人帶車翻倒在地。
事故發生時,兩名孩子的家長均未在現場監護,最終由路人報警并聯系救護車,將林先生送往醫院救治。經診斷,林先生左小指指骨骨折,僅醫療費就陸續花費1.4萬余元。此外,因手部受傷無法正常騎行配送,林先生在恢復期內完全喪失收入來源,還產生了護理費、電動車修理費等額外損失。
林先生出院后,在交警隊的組織下進行過調解,當時只有一名孩子的家長到場且僅同意賠償2000元,因雙方對賠償的認定差距較大,未能達成調解。后林先生將小高、小蔣及他們的父母訴至江陰市人民法院。


兩名孩子在車流密集的街邊踢球,未做好控球防范,直接導致自己受傷;而家長作為監護人,未盡到監管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自己正常騎行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對方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電動車修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5萬余元。
孩子踢球的位置離非機動車道較遠,球滾入車道屬于意外,并非有意為之。況且,林先生摔倒受傷的主要原因是騎行時沒有注意路況,應承擔至少50%的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馬路屬于高危區域,不能任由孩童踢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小高、小蔣在交通情況復雜的街邊相互傳遞式踢球,應共同負有防范足球脫離雙人控制致人損害之共同注意義務,小高、小蔣未盡防范義務,使球脫離雙人控制后竄到車道,與車道上林先生正常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電動車壓到球后失控翻倒,致林先生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事故,小高、小蔣構成共同過失侵權。
林先生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行駛速度緩慢,無違反交通規則情形,小高、小蔣所踢的球飛行速度較快,林先生對路邊突然竄出的球體不具有預見可能性,林先生對損害后果不具有過錯,故小高、小蔣應對林先生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因小高、小蔣均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最終,法院判決由兩人的監護人對林先生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其因受傷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3.5萬余元。


家長是孩子的第一責任人,這并非一句空話。日常生活中,家長要時刻留意孩子的活動場景是否存在安全隱患,并及時干預可能引發風險的行為,這不僅是對孩子安全的守護,也是對他人權益的負責。“孩子年幼”“無心之過”不能成為家長免于擔責的理由,反而意味著監護人更應當繃緊安全這根弦,對于孩子可能危及自身或他人的行為,要及時喊停。未成年人的認知有局限性,監護人應當擔起“風險過濾器”的角色,別讓小疏忽釀成大事故。
來源:尚法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