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fā)布會,發(fā)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解釋》解決人民群眾反映集中的“卷款跑路”、“霸王條款”、收款不退等問題,正確處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與促進經濟持續(xù)健康發(fā)展的關系、保護合同自由和實現(xiàn)合同公平的關系、加強權利保護與促進誠實守信的關系以及司法審判與行政監(jiān)管的關系。
最高法民一庭庭長陳宜芳介紹說,《解釋》就適用范圍、責任主體認定,合同的解釋、效力和解除,預付款的返還和賠償責任、“卷款跑路”的責任,經營者提供其控制證據的責任等問題作出規(guī)定。
除《解釋》第一條列舉的生活消費領域外,家政、養(yǎng)生、托育等生活消費領域產生的預付式消費糾紛也適用《解釋》,但消費者付款后一次性接收商品或接受服務以及多用途預付卡產生的糾紛不適用《解釋》。
《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經營者雖未簽訂預付式消費合同,但允許他人使用其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使用其名義與消費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的,應依法承擔責任,解決經營者“名實不符”情況下的責任主體認定問題。第六條明確商場場地出租者對租賃場地經營者資質的形式審查義務和過錯責任,解決租賃商場場地的經營者收款“跑路”后應找誰擔責的問題。適用本條規(guī)定時,應當嚴格依法,避免不當加重商場場地出租者責任。
《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收款不退、丟卡不補、限制轉卡等“霸王條款”應依法認定無效。針對合同格式條款約定仲裁,但仲裁機構收取最低仲裁費用遠高于消費者支付的預付款,妨礙消費者獲得權利救濟問題,《解釋》規(guī)定,約定解決爭議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費者維權成本的“霸王條款”無效。
《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消費者轉讓預付卡只需通知經營者即對經營者發(fā)生效力;同時明確消費者轉讓不限服務次數(shù)的計時卡時,不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債權轉讓的名義讓多名消費者行使本應由一名消費者行使的權利,規(guī)制濫用權利行為,保護經營者權益。
《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經營者“遷店”給消費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明顯不便、未經消費者同意將合同義務轉讓給第三人、出售不限消費次數(shù)的計時卡卻不能正常提供服務等情況下,消費者有權解除合同。消費者因身體健康等自身客觀原因致使繼續(xù)履行合同對其明顯不公平的,有權依法解除合同。
《解釋》第十四條規(guī)定,消費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內有權請求經營者返還預付款本金,解決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信息不對稱問題,規(guī)制過度勸誘、欺詐營銷行為,引導經營者通過提高商品和服務質量來吸引消費者,但也同時規(guī)定了例外情形。
《解釋》第十五條對預付式消費合同解除等情況下當事人的賠償損失責任作了規(guī)定,并明確經營者支付給員工等人員的預付款提成不屬于消費者應當賠償?shù)暮侠碣M用,目的是遏制經營者“套路式、勸誘式”營銷,規(guī)制“重售卡、輕服務”的不誠信行為。
《解釋》區(qū)分消費者原因和非消費者原因導致的退款,并在退款金額計算、退款利率確定等方面分別作出對經營者和消費者有利的規(guī)定,引導雙方當事人誠實守信、遵守合同。例如,如果因經營者原因退款,應按折扣價、合同約定的優(yōu)惠比例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并按照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應返還消費者的預付款本金和利息就會更多。
《解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經營者收取預付款后終止營業(yè),既不按照約定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又惡意逃避消費者申請退款,構成欺詐的,應當依法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涉嫌刑事犯罪的,應當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通過嚴肅追責打擊遏制“卷款跑路”行為。
預付式消費合同文本或者記錄消費內容、次數(shù)、金額及預付款余額等信息的證據通常由經營者控制,消費者面臨“舉證難”的問題。《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如果經營者控制上述證據卻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可以根據消費者的主張認定爭議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