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該條款系對用人單位故意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者拖延簽訂勞動合同等行為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而用人單位的意思表示需由具體部門的有權人員代表用人單位作出,對于工作職責包含管理訂立勞動合同的公司高管、人事部門負責人及相關工作人員來說,其本身負有與包括自己在內的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的職責,亦知曉有關規定、流程、法律后果等。
本案中,用人單位舉證證明原告工作職責范圍包括管理訂立勞動合同,且原告無證據證明其向用人單位提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被拒絕,故法院對其訴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