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筑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認定為前款所稱的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根據該規定,露臺可以確認為業主專有部分的條件有二:一是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二是建設單位銷售時已根據規劃列入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上述兩個條件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但本案中的露臺僅在買賣合同中約定為買受人所有,在規劃上并未專屬于特定房屋,不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且不具備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可能性。故王某、李某請求享有案涉露臺的專屬使用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王某提起上訴。后經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再審法院駁回其再審申請,該案判決現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