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本案中,雖然朱某受傷是在返崗上班途中,但返崗并非工作原因,而是為了彌補擅自離崗,明顯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并且,朱某在值班期間擅自離崗回家,從其離崗時起就不再處于工作狀態,且其已經離開工作場所,因此本案的情形也明顯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最后,朱某騎電動車載配偶逆行于單位內部道路時,為避讓來車不慎摔倒受傷,此次事故中,對方車輛屬正常行駛,朱某亦未舉證證明對方存在過錯,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
據此,法院判決駁回朱某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朱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