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工資標準是勞動合同約定的核心條款,也關系到勞動者切身利益。本案中,唐某始終未簽訂新的勞動合同,且在回執上注明“不同意工資由原來的10000元降低至8000元”,可以認定雙方并未就降薪事宜達成一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用人單位未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簽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根據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唐某在某電氣公司工作4年1個月,故某電氣公司需向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45000元(10000元×4.5個月)。
對于唐某主張的加班費差額,雙方雖未明確約定每周工作時間,但實際履行情況是唐某在該電氣公司工作期間,每周正常工作六天,電氣公司每月向其支付10000元工資。對于每周超過六天的工作時間及法定節假日加班時間,電氣公司也按規定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資,在勞動關系存續的四年內唐某未對工資明細提出過異議。鑒于此,同時結合當地同崗位薪資水平及實際支付記錄,法院認定雙方已就工資包含固定加班費達成合意,故不支持額外補償。
綜上,法院判決原告某電氣公司應當向被告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45000元,但無需向唐某支付加班費差額。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現該判決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