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經審理查明,案涉拔河比賽由合作方建設公司牽頭舉辦,其目的是增進合作關系、強化團隊凝聚力,具有明確的業務關聯屬性。置業公司作為參與方,不僅將該活動定性為“公司組織的集體活動”,還通過內部工作群通知并指派李成光、劉明等員工參賽,上述行為表明置業公司對該活動的認可與主導,且活動與企業的團隊建設、業務合作推進存在直接關聯,屬于用人單位經營管理意志的直接體現。
從時間與場所維度上看,事發當日下午,李成光在固定工作時間內,先跟隨上級在售樓部開展本職工作,后服從上級指令參與在售樓部現場舉辦的拔河比賽,活動地點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輻射范圍,時間未脫離工作時段,符合“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客觀要件。
本案中,李成光在參與公司指派的活動過程中突發疾病,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從發病至死亡未超過48小時,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規定的情形,應視同工傷。
自甘風險的構成需滿足“行為系個人自愿、與職務無關、用人單位未參與或指令”等要素,而李成光在上班期間服從上級的安排參與單位認可的集體活動,屬于服從勞動關系中“指揮與服從”原則的職務行為延伸,并非勞動者個人自發參與的、與工作無關的文體消遣,故不構成自甘風險。置業公司主張李成光的死亡屬于自甘風險、不應認定為工傷,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法院依法駁回置業公司的訴訟請求。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廣西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